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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人民币全口径跨境融资转卖业务操作细则

发布时间:2020-04-30 14:19:07       阅读次数:       来源:浙江省银行外汇与跨境人民币展业自律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全口径跨境融资项下转卖业务管理,促进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台的《关于金融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7〕185号)等,特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全口径跨境融资项下国内证跨境融资业务”(以下简称“国内证跨境融资业务”)是指:依法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含舟山全境)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在占用银行全口径跨境融资额度的基础上,由境外机构对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跨境融资,提供国内证项下融资款项,融入融出币种均为人民币。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参与业务、福费廷业务等。

风险参与业务(RISK PARTICIPATION):是指风险承担银行通过承担风险出让银行出让的贸易融资及保函项下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信用风险,从而获取风险承担收益的业务。

福费廷业务(FORFAITING):是指将已被承诺付款行(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效承诺付款的应收账款,通过境内行转卖或仅为中介方式,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以跨境人民币方式转让给境外包买商,最终由境外包买商承担付款行风险的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全口径跨境融资项下票据转贴现业务”(以下简称“票据转贴现业务”)是指,依法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含舟山全境)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自贸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未到期的已贴现或转贴现(转入)票据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票据的融资行为,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境内托管银行负责票据托管。票据包括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在票交所进行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融入融出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四条 本细则中的“开办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含舟山全境)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国内证跨境融资业务管理

第五条 开办机构应严格进行相关业务的交易真实性审核。

第六条 国内信用证管理要求具体如下:

1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2须为不可撤销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项下须有全套完整单据,主要包括增值税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入库单等,暂不接受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日期早于开证日期90(含)以上的远期跟单信用证;

3须为可议付且条款明确、合理,付款路线简洁明晰,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办理该业务;

4已由承诺付款行进行真实、有效地承诺付款;

5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无瑕疵,受益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6、国内证同业间转卖不超3次;

7业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七条 办理国内证跨境融资业务,须要进行尽职调查,登陆税局系统逐笔查询增值税发票真实性。

第三章 票据转贴现业务管理

第八条 票据交易管理要求具体如下:

1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票据交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2票据完成权属初始登记后即可进行交易。处于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情形的风险票据、处于保证增信流程中的票据、已质押的票据及通过回购式贴现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得进行交易;

3转贴现的票据必须已经承兑行或承兑人开户行付款确认;

4票据成交单、票据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构成交易双方完整的交易合同;

5、票据交易无需提供转贴现凭证、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6、票据交易由票交所系统办理票款对付(DVP)结算。票交所职能还没有票据转让登记功能时,可解读为票据转让为银行之间或内部转让,不涉及票交所结算)

第九条 办理跨境票据转贴现融资业务的境内银行金融机构,须指定一家境内银行作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票据托管银行,并由其与相应境外金融机构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由境内托管银行代理境外金融机构与舟山自贸区内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票据交易后,做好票据托管并负责与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

第四章 风控管理

第十条 全口径融资额度管理

参与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全口径跨境融资项下跨境融资转卖业务的前提是,其融资额度必须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占用其总行或其自身的全口径跨境融资额度。

开办跨境融资转卖业务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月将总行分割(非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监管登记(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额度报送属地人行。非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保该业务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纳入总行跨境融资额度管理;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保辖属机构业务不超过全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第十一条 数据申报

开办国内证跨境融资业务和票据转贴现业务的银行应按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现行管理要求,完成相应系统申报工作,避免数据申报遗漏。

第十二条 业务管理

开办机构应根据本细则出台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内控机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开办跨境融资转卖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业务台帐,应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跨境融资转卖业务台账》报送属地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跨境人民币流入流出业务量,加强资金流动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报告机制,一旦出现问题或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三条 反洗钱管理

办理国内证跨境融资业务和票据转贴现业务,应按照我国监管、反洗钱有关要求,记录、监控大额或可疑交易,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报告;如发现业务涉嫌洗钱、恐怖活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即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浙江省银行业外汇和跨境人民币展业自律机制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相关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要求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的,由人民银行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外汇和跨境人民币自律机制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