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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02 16:56:29       阅读次数:       来源:浙江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新区)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加快锚地综合海事服务常态化开展,推进国际海事服务基地建设。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将《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监管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26日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锚地国际航行

船舶物料供应监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以下简称“锚地供应”)经营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若干措施的批复》《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试行期内从事锚地供应的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供应船舶及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监管参照《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船用LNG加注监管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锚地,是指舟山行政区域内对外开放的港内锚地和港外锚地。

本规程所指物料,参照《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规程所指岸基服务站,是指为锚地供应提供港口码头、仓储物流等配套服务的港口经营企业。

本规程所指供应船舶,是指为锚地锚泊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物料驳运及供应服务的船舶。

本规程所指“一船多能”,是指单艘供应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同时装载两类以上(含两类)不同监管要求的物料或者同时提供两类以上(含两类)船舶港口服务。

本规程所指“一船多供”,是指单艘供应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为多艘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物料。

第四条 舟山市国际海事服务基地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锚地供应统筹协调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市场准入进行总量调控。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舟山海关、嵊泗海关、舟山海事局、舟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马迹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相关部门负责锚地供应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锚地供应的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供应船舶,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锚地供应经营资格。

第六条 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舟山海关、嵊泗海关、舟山海事局、舟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马迹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负责本辖区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管理工作,试行期对岸基服务站和船舶供应企业实行试点管理,对供应船舶实行“白名单”管理。

第七条 指挥部负责统一受理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申请,原则上每半年受理一次申请。

第八条 申请经营岸基服务站的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具备为供应船舶提供靠泊、物料装卸等服务相适应的码头;

(二)配有吊机等配套设备设施,安装有符合监管要求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有效工作;

(三)提供食品码头装卸、仓储物流服务的,码头、仓库、车辆等设备设施卫生条件应当符合海关要求;

(四)提供饮用水加注服务的,水质、供水设备设施及用品等应当符合海关要求,并经海关批准为指定取水点;

(五)提供船用危险品(不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码头装卸、仓储物流服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危险货物经营资质;

(六)制订有与岸基服务站功能相配套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对进出卡口相关人员、搭载供应船舶登船人员实施实名制管理,相关收费公开、合理、透明;

(七)配有锚地供应现场管理人员,从事食品、饮用水相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八)属于开放区域、配套设施齐全、具备口岸查验单位驻点办公条件、实行园区化经营管理,具有可拓展发展空间和实施计划的优先准入。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岸基服务站信息登记表(附表1);

(二)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提供食品、饮用水相关服务的,还须提供海关批准的证明文件;

(四)提供船用危险品(不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相关服务的,还须提供危险货物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收费标准;

(六)相关设备设施、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争取优先准入的,还须提交岸基服务站项目规划或商业计划书。

第九条 申请经营锚地供应的船舶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在舟山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业务相关经营资质,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二)原则上企业须经营独立核算,企业地方税收贡献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

(三)原则上企业须在舟山行政区域内自设或租用符合海关要求的仓库,供应冻品等需冷冻(藏)储存食品的,还须配备符合海关要求的冷冻(藏)库及运输工具;租用岸基服务站符合海关要求仓储设施的,可共享使用岸基服务站合规运输工具;

(四)企业经营管理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近1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企业为本单位锚地供应外勤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保额不低于60万元/人;

(六)加入ISSA等国际组织、纳入岸基服务站园区化管理的企业,且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准入。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企业信息登记表(附表2);

(二)与申请的锚地供应服务内容相对应的企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三)与开展锚地供应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本单位锚地供应外勤人员名单及购买的人身意外险保单;

(五)申请优先准入的,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经营锚地供应的供应船舶,应当由船舶供应企业或港内驳运港口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船舶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的,船舶须为船舶供应企业自有或光租船舶,或者为依法取得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期租船舶(船舶租期不低于1年);船舶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二)通过港内驳运港口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的,船舶须为港内驳运港口经营企业自有或光租船舶,并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三)申请经营港内锚地供应的船舶,船舶技术条件等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船舶相关证书齐全;

2.船舶适航区域应与作业锚地所在航区相匹配;

3.船籍港为舟山,或为纳入监管结果互认的市外船舶;

4.船舶两舷应当设有护舷、靠垫等合适的防撞措施;

5.船舶安装有船舶自动识别装置和符合监管要求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有效工作;

6.船舶未被海事部门列为重点跟踪船舶或“黑名单”船舶;

7.船舶按照专业供应船技术标准设计建造,或者为多功能海事服务船型,且满足上述要求的优先准入。

(四)申请经营港外锚地供应的船舶,除符合第(三)款要求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1.船舶适航区域至少为沿海航区;

2.船长不小于20米;

3.船舶稳性原则上应当按照近海航区计算校核,有义波高不大于2.5米;对于按沿海航区计算校核的,其K值应当不小于1.5。

(五)船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内容申请“一船多能”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船舶类型、适装物料、装载条件等应当与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和相关审批图纸一致;

2.船舶申请供应食品或饮用水的,还须满足海关卫生检疫相关要求。

(六)船舶申请拓展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内容外服务功能的,须经相关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管理部门“一船一议”,满足特定条件的,允许其在试行期拓展服务功能,试点开展“一船多能”业务。其中:

1.供水船经过适当改造,满足船舶装载稳性、海关卫生检疫等条件的,允许其在试行期供应除船用危险品(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外的其它物料;

2.一般干货船(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供应船)满足海关卫生检疫条件的,允许其在试行期供应食品;

3.其它危险货物适装船舶满足海关卫生检疫、船舶安全条件的,允许其在试行期捎带食品、生活用品等常规物料;

4.交通船具备物料装载条件、符合海关卫生检疫要求的,允许其在试行期捎带食品、生活用品等常规物料;

5.船舶经过适当舱室改造,满足船舶及人员交通安全条件的,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试行期按船检部门核定人数开展港外锚地人员接送捎带业务;搭载人数超过12人的,船舶应当按照客船进行检验和管理。

(七)申请从事饮用水、食品供应的船舶,船员及随船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锚地国际航行船舶物料供应船舶信息登记表(附表3);

(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相关图纸资料,以及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的船舶营运证、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等;

(三)申请试点“一船多能”的,还须提交船舶“一船多能”方案,包括船舶装载布置、适装物料种类、规格及数量等内容;

(四)申请供应饮用水、食品的,还须提交船员及随船工作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指挥部收到申请单位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意见,并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准予受理的,指挥部应当转呈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锚地供应经营资格审核工作由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舟山海事局、所在地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行“联合审核、并联办理”。

审核工作原则上须自指挥部转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单位可按需安排现场核查。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延长期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

审核期间,审核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其它必要资料,相关资料各审核单位间能够共享的,不得要求申请单位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准许纳入试点管理的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以及准许纳入“白名单”管理的供应船舶,由指挥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主要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完相关前置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指挥部申请办理锚地供应经营资格变更手续。变更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相应撤销其锚地供应经营资格;已终止经营的,直接取消其锚地供应经营资格。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一节 营运前要求

第十五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和“白名单”船舶投入营运前,其视频监控须与监管部门联网,并保持有效工作。

第十六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或船舶供应企业提供饮用水加注或食品相关服务的,投入营运前应当接受海关卫生检查,相关场所、设备设施等卫生状况符合海关要求,相关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白名单”船舶提供饮用水或食品供应服务的,投入营运前应当接受海关卫生检查,船舶卫生状况等符合海关要求,相关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第十七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投入营运前,应当接受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安全和防污染检查,码头及配套设施符合港口安全和防污染作业要求。

“白名单”船舶投入营运前,应当接受海事部门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检查,符合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节 船舶经营要求

第十八条 试点船舶供应企业可以选择任意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白名单”船舶开展锚地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 遇应急救助等特殊情况,且“白名单”船舶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试点船舶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向指挥部提出申请,经相关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其使用其它适装船舶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白名单”船舶开展锚地供应业务,原则上必须在试点岸基服务站码头靠泊装卸物料,除下列特殊情形外,不得使用其它码头。

(一)供水船可以在舟山行政区域内海关核准的取水点加注饮用水,鼓励向岸基服务站集聚;

(二)试点“一船多能”的适装危险货物船舶(不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供应船)开展物料捎带业务,可以使用批准的试点“一船多能”方案中确定的码头;

(三)试点“一船多能”的交通船除开展物料捎带业务外,可以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认可的其它码头上下国际船员等乘客,鼓励向岸基服务站码头集聚;

(四)遇试点岸基服务站码头无法满足船舶靠泊或装卸作业需求等特殊情况的,经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管理部门同意,允许使用其它适靠、适装码头。

第二十一条 “白名单”船舶应当在报备登记经营范围内开展“一船多能”业务。其中:

试点“一船多能”的交通船和适装危险货物船舶(不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供应船),仅限其在开展人员接送或船用危险品供应主营业务的同时捎带物料,船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

试点“一船多能”开展港外锚地人员接送捎带业务的船舶,仅限其在开展物料供应主营业务的同时捎带人员接送,不得兼营港内锚地人员接送业务,船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白名单”船舶应当在报备登记的“一船多能”经营范围内开展“一船多供”业务,鼓励企业整合资源开展“集中配送”。

第三节 业务申报要求

第二十三条 开展锚地供应业务前,试点船舶供应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业务申报,实行锚地供退物料全程无纸化通关。海关核准后,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试点船舶供应企业取得供水开放式申报资格的,开展锚地供水业务按照海关“开放式申报、验证式监管”模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试点船舶供应企业取得保税货物“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出库分送集报资格的,允许其在保税仓库(含综保区区内仓库)内专供国际航行船舶的物料试行先供后报,在规定时间内集中报关、统一核销。

第二十六条 开展船用危险品(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供应业务前,船舶经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开展船用危险品码头装卸作业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作业报告。

第二十七条 遇第二十条第四种特殊情形的,试点船舶供应企业应当提前向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相关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它码头。

第二十八条 开展锚地供应业务,供应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进出港报告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锚地供应业务前,供应船舶及上下国际航行船舶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船舶搭靠证和登轮证,不得无证搭靠或登轮。

第四节 供应作业要求

第三十条 锚地供应作业可以在舟山行政区域内对外开放锚地的待泊锚位、供油锚位、综合海事服务(航修)锚位等开展,优先保障综合海事服务业务锚位供给,允许在同一供油锚位开展包含保税船用燃料油加注的综合海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原则上港外锚地公众气象预报沿海风力超过7级、港内锚地公众气象预报沿海风力超过8级,禁止锚地供应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舶开(停)航作业应当遵守海事部门相关规定。其中,12客以上交通船开(停)航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注的抗风等级等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海上能见度小于等于1000米的,禁止船舶开航。海上能见度小于等于500米的,船舶应当停止锚地供应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遇冬季季风、雷暴、台风预警等其它气象条件超出船舶安全作业标准时,船舶应当按照海事部门有关规定停止锚地供应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五条 供应船用危险品(包括桶装船用润滑油)的,参照保税船用燃料油加注有关作业气象条件要求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检部门核定载货条件或批准的试点“一船多能”方案装载物料,严禁超载运输。交通船及具备载客功能的船舶不得超过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搭载人员;其它船舶原则上不得载客,确需外勤人员随船押运的,随船人员数量不得超过2人。

第三十七条 船舶装载的物料应当采用托盘塑封、冷藏集装箱、保温桶、帆布吨袋等规范形式集中包装及存储,食品必须与其它物料隔离存储,冷冻(藏)食品必须使用海关认可的保温设施存储;物料原则上必须采用吊装作业方式上下国际航行船舶。

船舱内设有独立舱室或装载区域的,允许存放标准制式硬纸箱、保温箱等包装的物料,其包装规格及重量应当适中、便于搬运,物料吊装作业前应当集中规范打包。

第三十八条 在同一锚位开展综合海事服务业务时,物料供应与其它海事服务业务同时进行的,允许船舶在国际航行船舶两舷同步搭靠作业。

第三十九条 外勤人员上下国际航行船舶必须系戴安全帽、救生衣等防护装备,鼓励企业通过电子签单方式与国际航行船舶进行业务交接,简化物资清点流程,提供售后服务保障。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维护锚地供应市场经营秩序,严厉打击未取得锚地供应经营资格开展业务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合规企业正当权益。

第四十一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分级管理机制,对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实行诚信管理,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建立企业和船舶信用公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锚地供应作业现场监管,加大监管模式创新力度,提升便利化监管水平,逐步实施“无感监管”。

(一)建立锚地供应监管服务平台,加强锚地供应作业电子巡查,推进锚地供应监管一体化;

(二)便利锚地供应海关现场查验,实行监管“前推后移”,将现场查验环节集中至岸基服务站,对从岸基服务站内海关认可的船舶供应企业或供应商仓库出库直接供船的物料试行“诚信免检”;

(三)便利锚地供应边检现场查验,采用“查供应船舶”模式,对信用良好的“白名单”船舶试行“诚信免检”;

(四)探索跨港跨关区供应,推进长三角区域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一体化。

第四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锚地供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指导企业及时整改落实,坚决惩处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行为,确保锚地供应安全生产秩序稳定。

第四十四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确保锚地供应安全生产。

(一)船舶供应企业应当切实履行锚地供应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重点加强外勤人员安全教育培训,遵守岸基服务站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使用船舶、供应物料、外勤人员安全,对锚地供应安全生产总体负责;

(二)岸基服务站经营人应当切实履行港口作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加强卡口、码头装卸、船舶靠离泊等安全管理,确保进出港区的运输工具、物料和人员安全,对港区内锚地供应相关作业安全负责;

(三)船舶经营人应当切实履行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装、适航状态,对船舶营运安全负责;船长应当遵守海事部门船舶开(停)航等相关规定,对船舶靠离泊、航行及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加快锚地供应应急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应急补给、抢险救助、船舶避险等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遏制各类海上险情和事故发生。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应当建立健全锚地供应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经营行为的监管,如发生下列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惩处。

(一)超越备案或报备登记范围经营的;

(二)未经准许,使用非岸基服务站码头或非“白名单”船舶开展业务的;

(三)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未经海关核准的物料的;

(四)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航行、超载超限、作业期间关闭船舶自动识别装置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五)船舶在非海关核准取水点加注饮用水后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食品与其它物料未按海关要求进行必要隔离等违反饮用水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

(六)人员上下国际航行船舶未办理登轮证、船舶搭靠国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搭靠证等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如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和“白名单”船舶因违反相关规定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的,对责令立即整改事项应当即知即改,对责令限期整改的事项应当在整改期内及时整改;整改期间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展锚地供应业务。

第四十九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或“白名单”船舶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相应暂停其锚地供应经营资格。在暂停经营资格期满后,视其整改情况相应恢复锚地供应经营资格。

(一)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暂停经营资格期限应当不低于1个月;

(二)1年内因同一类型违规行为累计被责令整改2次及以上的,暂停经营资格期限应当不低于1个月;

(三)发生一般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暂停经营资格期限应当不低于3个月;

(四)备案或报备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暂停经营资格期限应当不低于3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试点岸基服务站、船舶供应企业或“白名单”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相应撤销其锚地供应经营资格。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被海事部门列为重点跟踪船舶或“黑名单”船舶的;

(三)超越备案或报备登记范围经营,情节严重的;

(四)因严重失信被联合惩戒的;

(五)1年内累计被暂停锚地供应经营资格满2次的;

(六)1年内未开展锚地供应业务的;

(七)其它可依法依规撤销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依据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或船舶被撤销锚地供应经营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锚地供应经营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具体业务监管操作细则或操作指引自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遇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舟山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程条款发生冲突或附加要求的,参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舟山市国际海事服务基地建设指挥部、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